地方立法条款不仅针对性要强,更要把握好立法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使立法更具体,易操作,否则将失去生命力。
(一)注重理论与实践的结合
易操作需要把立法涉及的理论问题、实际问题,特别是法律问题研究透彻,找出切实可行的对策和措施。比如关于职业病防治的问题。二审中有意见提出,少数代表性传承人在传承工作中患上职业病,相关部门应当进行适当补助,建议《条例》对代表性传承人职业病的认定、补助增加条款。经研究,第一,必要性不足。法律及相关配套规定对职业病的认定、防治等事项已作出系统规定,《职业病防治法》建立了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国家卫生计生委等先后也制定过相关配套规定。第二,不适用于职业病防治法。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之规定,实际工作中的许多代表性传承人并没有与相关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故有关患病问题不能适用于《职业病防治法》。第三,难操作。职业病的认定需要经过法定程序,要求严格。不一定每个相关传承人都进行职业病认定,传承人在职业病认定过程中也可能由于程序等问题遇到困难。这些都导致此建议难以操作。因此,《条例》未对职业病的相关问题作出规定。但是,为体现对代表性传承人工作的关心,《条例》增加了“帮助改善工作条件”的内容。
(二)规范认定与退出的程序
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一般是指文化主管部门根据申请者所掌握的非遗实际情况,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在专家委员会评审基础上,将非遗的普通传承人确认为代表性传承人的过程。首先,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应当以非遗项目名录为基础。因为列入各级非遗保护名录的项目,都具有特别重要的价值和突出的代表性、权威性。第二,代表性传承人要在该非遗项目上有影响,宁缺毋滥。第三,代表性传承人要能带徒弟,尽到传承义务。第四,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必须以专家委员会的意见为前提,并对委员会的工作程序做出详细规定,以增强认定工作的权威性和社会性。第五,广泛征求意见。要促进非遗来源群体对传承人认定的有效参与,征求他们对传承人认定的意见。例如,同一项目、同一地区上报的代表性传承人人数较多时,考虑代表性传承人的谱系(也就是辈分)问题,辈分高的考虑的多一些。为此,《条例》第八条规定了认定原则,即“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分类认定、师辈优先、争议排除原则”。同时,在第九条规范了申报条件,即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遗;在该项目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且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积极开展传承、传播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关于代表性传承人的退出机制。《条例》根据国家非遗法等,明确丧失传承传播能力、连续两次评估不合格、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等情况下,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对于代表性传承人因为年龄、疾病及其他意外情况导致其事实上无法继续从事传承活动也应该“退出”代表性传承人队伍,这种“退出”还应该将代表性传承人的名字保留在“代表性传承人名单”中,只是减少或取消对该代表性传承人的资助或奖励。为此《条例》灵活规定,因年龄、健康等原因导致丧失传承、传播能力,终止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由文化主管部门授予其荣誉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称号,给予一次性补助,不再领取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固定补助。
(三)协调合理与合法的关系
《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其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资格:……(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意见认为,只要主观上没有恶意,应当允许其继续从事传承工作,发挥其应有能力,故应当限于“故意”,即“因故意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也有意见认为,不需要“故意”限定,作为代表性传承人应当体现代表性、示范性,只要被追究刑事责任,则应终止其资格。从某种意义上讲,上述意见均有一定合理性。但是,进一步论证发现,因追究刑事责任而终止资格,并不利于非遗传承工作。鉴于此,我们删除了该项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