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活动,完善审议工作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镇江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的工作程序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坚持科学、民主立法的基本原则,遵循法定程序,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四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议法规草案的议案;
(二)法规草案文本;
(三)法规草案的说明;
(四)立法对照表;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第五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为市人民政府的,在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前,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其一般工作程序为:
(一)对法规案进行调研、论证;
(二)对提请的议案及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或者审查;
(三)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作审议或者审查情况的报告;
(四)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审议或者审查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六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法规草案过程中,应当告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派员参加有关调研、论证活动。
第七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法规案的重点内容是:
(一)制定或者修改、修订该法规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可操作性;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规定和本市实际;
(二)法规草案是否有利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政府职能转变,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否存在地方保护和部门利益的倾向;是否符合相关专业技术规范的有关要求;
(三)政府行政权力与责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的设定是否合法、合理;
(四)设定的法律责任是否合理适度;
(五)立法条件是否成熟,是否可以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八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讨论。可以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九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出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的报告,印发常委会会议,并提交法制委员会。
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的报告应当包括:
(一)对法规草案的总体评价;
(二)调研论证和审议审查的基本情况;
(三)立法必要性与可行性的论证情况;
(四)对法规草案合法性、与本省的相关法规衔接情况的分析和评价;
(五)法规草案中存在问题的分析和修改建议。
第十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三日前,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
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前,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认真阅读法规草案和相关参阅资料,做好审议准备。
第十一条 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在分组会议上宣读法规草案全文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明确观点,提出理由、依据和修改建议,围绕下列重点进行审议:
(一)法规草案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二)法规草案是否符合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三)法规草案的具体规定是否恰当,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四)法规草案的体例、结构是否科学;
(五)法规草案的表述是否规范严谨、准确清楚、简洁精练、通俗易懂。
第十三条 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结束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审议情况进行汇总、整理、分析,形成法规草案初次修改意见,连同法规草案、说明、立法对照表和立法参考等全部立法材料,在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五个工作日内移交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十四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全部立法材料及时送交法制委员会组成人员,组织开展论证、调研、修改,并负责法规草案修改稿、表决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的前期准备工作。
第十五条 法制委员会应当重点围绕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和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见,特别是第一次审议中尚未解决的问题、重大分歧意见等,开展调查研究,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
审议结果的报告包括:
(一)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法规草案的总体评价;
(二)法制委员会调研论证、征求意见以及审议情况,法规草案修改稿的形成过程;
(三)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和结果;
(四)对法规草案修改的主要内容以及修改依据;
(五)修改中未采纳的主要意见以及理由。
第十六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可以邀请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 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十八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委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第二次审议和第一次审议,一般间隔一次常委会会议。
第二十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列席会议,可以邀请本市选举的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安排公民旁听。
第二十一条 提请市人代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依据《镇江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