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听证活动,促进地方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镇江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立法听证,是指以公开举行听证会的形式,听取、收集对地方性法规案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需要,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面对法规案的意见和建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并委托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举行听证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出举行听证会的建议,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决定是否举行。
第四条 立法听证遵循平等、公开、公正、客观的原则。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的;
(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或者利益有重大影响的;
(三)常委会组成人员之间对法规案的内容有重大意见分歧的;
(四)其他需要举行听证会的。
第六条 听证机构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单独或联合组成。
第七条 听证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听证会工作方案。
听证会工作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举行听证会的目的和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会的信息发布;
(四)参加听证会的人员、人数和产生办法;
(五)听证会的组织和工作分工;
(六)听证会的具体程序;
(七)听证会的宣传报道、材料准备及其它事项。
第八条 听证机构应当于举行听证会的十日前通过新闻媒体或者网站发布听证会通告。
听证会通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时间、地点;
(二)地方性法规案的基本情况及听证事项;
(三)听证陈述人以及旁听人员的人数、报名条件、报名期限、报名方式和产生方式;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 听证机构在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组成人员中确定听证人,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其他有关人员作为听证人。听证人就听证事项进行说明、解释,负责听取意见、搜集信息。
第十条 听证机构在听证人中确定一人担任主持人,负责维持听证会秩序,确定发言顺序,把握发言时间等。
听证会设秘书若干名,负责听证记录和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听证陈述人,是指经听证机构确定在听证会上发表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人数一般不超过二十名。
听证陈述人通过新闻媒体公开征集,根据行业特点、专业知识、报名顺序以及发言意向,由听证机构遴选确定并及时通知。
听证机构可以根据报名情况和实际需要,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作为听证陈述人。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可以在举行听证会的三个工作日前,按照要求向听证机构申请旁听。旁听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听证机构确定。
第十三条 在听证会举行前,听证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召开部分报名人员参加的会议,介绍拟召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对法规案的基本情况、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的注意事项作出说明,了解与会人员的基本观点。
第十四条 听证会开始时,由主持人说明听证内容,介绍听证参加人情况,宣布会议程序、发言规则、会场纪律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听证陈述人发言规则:
(一)按照宣布的顺序发言;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发言,确需延长发言时间或者需要补充发言的,应当征得主持人同意;
(三)围绕听证内容,客观陈述事实,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听证人经主持人的同意,可以向听证陈述人提问。
第十七条 陈述发言结束后,主持人可以根据需要归纳分歧点,组织听证陈述人围绕主要分歧点展开辩论。
第十八条 听证会结束时,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情况进行小结。
第十九条 听证记录由听证会秘书以书面形式或者录音、录像等形式制作,保证客观、真实、准确、全面。
听证陈述人的书面陈述意见,可以直接作为听证记录。
第二十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机构应当研究听证记录并制作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的发言要点和分歧意见;
(三)听证机构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听证报告应当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为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的参考材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