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8月21日镇江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5日镇江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4年6月6日镇江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7年8月14日镇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或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依法依规、坚持从实际出发,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中央、省委的重大决策部署,紧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具有全局性、战略性、长远性的重大问题,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集体决定问题,维护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第三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或简称市人大)授权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二)中共镇江市委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在全市得到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四)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促进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五)市人民政府(以下或简称市政府)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调整方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调整方案;
(六)市本级财政预算调整方案、市本级财政决算草案;
(七)涉及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八)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或者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九)授予或者撤销荣誉称号;
(十)确定市树、市花;
(十一)缔结友好城市、授予荣誉公(市)民;
(十二)宪法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作出决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作出决议、决定:
(一)上级人民政府授权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
(二)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三)市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审计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情况、绩效审计情况以及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四)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
(五)市政府债务规模、使用、偿还情况;
(六)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决策,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保、民政等重大民生事业改革与发展的重大决策,其他事关本行政区发展重点和长远发展的改革举措;
(七)城市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及土地利用、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等重大专项规划的编制、修改、实施情况;
(八)生态文明建设情况,大气、土壤、水体等环境的污染防治实施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九)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涉及面广、投资巨大,对本市经济发展、人民生活、环境和资源有深远影响的重大基础设施、重大财政支出项目、城乡建设和民生工程等项目的立项和建设情况;
(十)市政府对重大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重大环境事件和公共卫生事件、重大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性事件的应对处置情况;
(十一)市人大选举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公职人员违法违纪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和处理意见;
(十二)市、辖市(区)人大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十三)市政府对代表议案建议办理结果;
(十四)市政府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贯彻落实情况;
(十五)市政府认为需要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六)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当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八)项中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及时报告。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自依法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
(二)市政府派出的行政机构、镇(街道)级及以上行政区划的调整和行政区域的更名;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形式提出,第四条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以报告形式提出,第五条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以备案报告形式提出。
议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说明;
(四)该重大事项的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五)该重大事项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方案。
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说明;
(四)有关方面对该重大事项的意见、建议及协商、协调情况。
备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第七条 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除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外,按照下列程序提出:
(一)中共镇江市委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出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报告,可以委托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议案并提出;
(三)市政府提出的议案、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四)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五)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六)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报告或者备案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七)年度内对于情况紧急需要及时处理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和市政府秘书长联席会议提出方案,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意见,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于每年市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与有关方面沟通协商,研究提出年度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意见,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建议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印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国家机关。
重大事项议题需要作个别调整或者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议案、报告,一般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送达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因特殊原因需要临时报告的除外。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方面应当依法及时提出。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处理的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一)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提前介入,对相关工作进行专题调研和合法性、可行性审查。如有必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提出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审议或者审查报告,以及收集的意见应当提交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供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时参阅。
(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审议、审查过程中,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议案、报告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应当组织相关专家、智库、专业机构进行深入论证和评估,或者要求有关方面进行补充论证。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重大事项,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公众意见进行收集、整理,归纳于审议、审查报告中;必要时,审议、审查报告先提交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邀请相关市人大代表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参加调研、座谈、听证、论证等活动,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充分发挥其主体作用,保障其民主权利。
(四)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在审议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健全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事项、重大决策,应当公开相关信息、进行解释说明,根据需要可以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引导社会公众合理表达诉求。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重大事项时,有关国家机关或者报告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听取意见。
第十二条 对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所列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自收到议案、报告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讨论。
对于议案、报告中有重大分歧意见的,需要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辩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决议决定(草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后交付表决;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两次以上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后交付表决。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根据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可以依法作出决议决定或者在有关法规中作出规定,也可以将讨论中的意见建议形成审议意见,转送“一府两院”研究办理。
第十三条 报市人大常委会的备案报告应当印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定效力,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遵守执行。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或社会团体应当贯彻实施,并在六个月内将贯彻实施情况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可以分阶段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重大事项,不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结束后七日内,将讨论中的意见建议形成的审议意见,印送有关国家机关研究处理。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研究处理情况。
第十五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审议意见或讨论意见的研究、处理、办理的情况,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进行跟踪检查,并将相关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要充分运用开展执法检查、听取审议工作报告和专题询问、组织代表视察和专题调研等方式,加强对人大常委会所作决议决定贯彻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和保证决议决定得到有效执行。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将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作为监督议题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纳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依法进行监督,责成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撤销:
(一)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
(二)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而不报告的;
(三)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而擅自作出决定的;
(四)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的;
(五)对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审议意见不研究处理的;
(六)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告贯彻实施情况的;
(七)对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提出的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不满意的。
对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责任人员,依照相关程序督促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情况,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应当通过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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