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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作者: 日期:16-03-24 字号:[ ]
  《镇江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于2015年9月8日经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朱晓明

2015年9月23日

镇江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规章制定工作,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根据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程序制定,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用以规范行政行为,调整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关系,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章的名称可以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和实施办法等,但不能称条例。

  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范,称规定;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部分的规范或者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的规范,称办法;为贯彻实施某一法律、法规而制定的具体的规范,称实施细则或者实施办法。

  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为依据,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和我国政府对外承诺;

  (二)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三)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立足全局,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服务,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五)充分调查研究,反映客观规律,具有科学性、可操作性,解决地方实际问题。

  第六条  本市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是政府立法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承担下列工作:

  (一)负责拟订规章制定年度计划;

  (二)负责市政府交办的规章的起草工作;

  (三)负责对规章草案送审稿的审查、修改、协调、论证等工作;

  (四)组织协调、论证规章的修改、废止工作;

  (五)与市政府立法有关的其他工作。

  各辖市(区)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做好规章制定过程中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立项与计划管理

  第八条 制定规章应当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进行,符合国家和省的立法规划,符合本市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

  第九条  辖市(区)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镇江和市政府部门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应当向市政府报请立项,于每年10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需要制定规章的项目建议,正式行文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制定规章项目建议应当包括:规章名称、制定依据、立项理由、负责起草的单位、会办单位、预定报送时间等。

  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规章制定项目建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政府法制办提出制定规章项目的建议。建议应当包括:项目建议稿、制定依据和立法必要性等。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对各地各部门提出的或者向社会公开征集的制定规章的项目建议进行汇总研究,于每年年底前拟订规章制定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规章制定年度计划应当明确年度规章制定重点项目、调研项目以及起草单位、草案报送时间等。

  第十一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制定年度计划不予安排或者暂缓安排:

  (一)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已有明确规定,再制定已无必要的;

  (二)超越法律、法规规定职权范围的;

  (三)属于部门具体业务和专业技术范围,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即可调整的;

  (四)其他尚不具备制定规章条件的。

  第十二条 规章制定年度计划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因形势发展、情况变化或者工作需要,需要调整年度计划或者增加立法项目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办提出书面申请,由市政府法制办研究论证后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政府法制办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市政府提出调整计划的建议。

第三章  起草和送审

  第十三条 规章草案由辖市(区)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和市政府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起草。主要内容涉及几个部门的,以主管部门为主,相关部门配合进行联合起草。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草案,可由市政府法制办直接起草或者组织有关部门共同起草;可以邀请有关机构或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或专家起草:

  (一)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涉及重大行政管理事项的;

  (三)主要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职责,但联合起草有困难的;

  (四)不能明确具体职能部门的。

  起草规章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起草单位的行政经费预算。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听取有关单位、专家及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十六条 规章草案内容一般应当包括制定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

  第十七条 规章草案采用条文形式,以条为基本单位,条以下可以分款、项、目。内容较复杂、条文较多的,可分章、节。

  第十八条 规章草案应当概念准确、逻辑严密、条理清楚、结构严谨、文字简明、语言规范。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草案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二十条 规章草案中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提出方案,并先行报请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规章草案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和业务的,起草单位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经充分协商仍不统一的,应当将不同意见和理由同时送审。

  第二十二条  规章起草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政府法制办报送由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规章草案送审报告、规章草案送审稿以及起草说明、立法对照表、征求意见情况、听证会笔录或者咨询论证材料、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以及单位法制机构审查意见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起草说明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起草过程;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处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在规章草案起草过程中,市政府法制办可以提前介入,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调研、论证,并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四章  审查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统一审查。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自收到起草单位报送的规章草案送审稿之日起20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是否与本地有关法规、规章相衔接;

  (二)是否符合权利与义务、职权与责任相统一原则;

  (三)是否征求相关部门和行政相对人意见,是否依法举行立法听证会;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二十七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中涉及重大决策事项或者重要政策,部门间存在分歧,或者社会上有争议的,由市政府法制办会同起草单位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退回起草单位,暂缓审查:

  (一)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问题,或者明显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

  (二)上位法或者国家政策将作重大调整,立法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对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其协商的;

  (四)未征求有关部门和行政相对人意见,依法应当举行而未举行立法听证会的;

  (五)未经起草单位集体讨论通过、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共同起草的未由共同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的;

  (六)未按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报送相关材料,或者报送材料不齐全,经催告后仍不补正的;

  (七)致使审查工作无法进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对起草单位报送的规章草案送审稿,经初步审查并会同起草单位修改后,形成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发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应当认真研究,按照规定的时限书面反馈意见。

  第三十条  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举行立法听证会或者立法论证会,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一)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

  (三)存在重大意见分歧;

  (四)需要广泛听取意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就立法思路、立法内容、重点问题等开展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部门、单位以及行政相对人的意见。立法调研可以采用座谈会、实地考察、走访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起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群众利益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应当通过网络等形式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办对反馈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及时研究,对重大分歧意见和重要内容进行归纳整理,能够采纳的应当采纳,不能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对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部门职责分工提出审查协调意见,提请市政府决定。

  第三十四条 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经广泛征求意见后,市政府法制办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立法条件成熟的,形成规章草案审议稿及对规章草案的说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二)对矛盾较大难以协调一致的,提出修改建议,报市政府决定;

  (三)因情况变化不需要制定或者应当暂缓制定,以及可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的,经市政府同意后,通知起草单位。

  第三十五条 规章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人作审核情况说明。

  第三十六条  规章草案审议通过后,市政府法制办应当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作出的决定,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八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在《镇江日报》《镇江市人民政府公报》和市政府网站全文刊登。

  《镇江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章  解释、备案和监督实施

  第四十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政府。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解释:

  (一)规章条文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三)需要根据规章规定的精神,适当扩大或者缩小适用范围的。

  规章解释由市政府法制办参照规章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一条 规章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分别报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规章发布后,政府主管部门和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定期检查执行情况,研究解决实施过程中的问题。规章发布一年后的第一个季度,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向市政府书面报告实施情况。

  第四十三条 凡已经发布的规章需要修改、补充、废止的,由原起草单位提出书面报告,按本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起草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工作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规章在起草过程中各阶段形成的文本均为草案。为体现工作进程,可对相应阶段的文本增加限定词以示区别。

  规章草案送审稿是指起草单位上报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的文本。

  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是指经市政府法制办初步审查后印发征求意见的文本。

  规章草案审议稿是指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并组织修改完善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的文本。

  规章草案修改稿是指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意见经最后修改形成的文本,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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