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三山”景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消火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5年6月24日市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镇江市人民政府
2015年7月1日
镇江市消火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建立健全消火栓建设和管理体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消火栓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火栓,是指设置于室外的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及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不含室内消火栓),具体包括:
(一)市政道路及街道(镇、园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称市政消火栓);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称单位消火栓);
(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本辖区消火栓管理的监督部门,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对消火栓的建设、使用等实施监督管理;规划、财政、住建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火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规划部门在编制消防规划时,应当包含消火栓布局规划。
相关部门在编制市政道路和供水专项规划时,必须依据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消火栓布局规划设置市政消火栓的内容,并就市政消火栓设置的内容征询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第六条 市政消火栓的新建、改建、迁建、补建、拆除等工作由住建部门或市政道路建设主体组织供水单位按照专项规划和技术标准负责实施。
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建设。
第七条 消火栓的设计、建设和施工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关于《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的相关标准。
第八条 消火栓必须与市政道路、单位建设、居民住宅区等建设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使用;已建好未移交的广场、道路等缺少消火栓的必须逐步补齐。
市政消火栓数量不符合《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标准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城市消防规划,督促建设单位或供水单位增建、改建或进行技术改造。
第九条 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消火栓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责任单位必须负责配套建设到位。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和供水单位必须事先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一)因市政建设的需要确需拆除或迁移市政消火栓的;
(二)大范围降压停水时;
(三)其他有可能影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灭火救援的。
第十一条 消火栓主要用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灭火救援和消防训练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消火栓使用结束后应主动恢复原状,并确保性能完好。
第十二条 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使用单位必须向供水单位办理消火栓临时使用手续,明确使用地点和时间,并按规定缴纳水费。
使用过程中,不得损坏、改变消火栓原状;附近发生火灾时,必须立即停止使用,保证灭火救援用水。
第十三条 市政消火栓由住建部门组织供水单位负责维护,单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护。
第十四条 对老旧小区、无物业管理小区等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责任单位的居民住宅区的消火栓建设、改造和维护,由各级政府负责协调解决。
第十五条 消火栓的维护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具体责任人员及其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巡视和维护责任制;
(二)发现消火栓损坏或接到相关通知的,必须及时组织抢修,并在二十四小时内修复;
(三)每年组织对消火栓进行一次维护;
(四)对市政消火栓建立电子档案,每半年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详实的地址、数量、规格及性能等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必须加强消火栓的监督检查,做好消火栓的编号、统计、建档工作。在日常使用中发现消火栓故障、缺损以及接到群众有关消火栓信访、举报和投诉的,必须立即通知有关责任单位负责整改。
第十七条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改造、维护和消防用水经费必须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单位消火栓的建设、改造、维护和消防用水经费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承担。
居民住宅区消火栓建设经费和保修期内的维修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可以纳入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开支范围;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火栓的义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消火栓的配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二)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
(三)擅自拆除、停用或者损坏消火栓的;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消火栓维护责任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启消火栓或消防防险装置取水的,由住建部门依照《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