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评估工作,提高地方性法规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镇江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立法评估包括法规案交付表决前评估(以下简称表决前评估)和立法后评估。
表决前评估是指拟提请常委会会议表决的法规案,在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根据需要,对法规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出台时机、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预测和研判的活动。
立法后评估是指根据立法目的,结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等情况,对本市现行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质量、实施情况和存在的问题等进行调查、评价,提出修改、废止法规以及改进立法、执法工作等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立法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众参与、科学规范、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立法评估可以就法规案和法规进行整体评估,也可以就法规案和法规中部分事项进行评估。
第五条 立法评估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具备评估条件的第三方机构对法规部分事项或者全部事项进行评估。
第六条 涉及重大利益调整、重大制度设计以及社会各界反响和争议较大的法规案应当开展表决前评估。
第七条 表决前评估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开展,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参与表决前评估的人员应当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广泛性。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法规案的具体情况,可以从相关领域的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利益相关方、社会公众代表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中选取。
第八条 表决前评估主要围绕以下方面进行:
(一)主要制度规范的合法性、可行性;
(二)出台的时机是否适宜,是否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是否具备相应的实施条件,相关配套措施是否能及时到位;
(三)法规案实施后对本地区改革发展稳定可能产生的影响或者带来的社会效果;
(四)可能影响法规案实施的重大因素和问题等。
第九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各方反映的意见形成表决前评估情况报告,作为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法规案的参考。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适时开展立法后评估:
(一)法规的实施对社会稳定、经济调控、生态环保有重大影响,或者直接关系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
(二)立法时的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人大代表、社会公众和有关组织对法规的内容以及实施情况提出的意见相对集中的;
(四)根据视察调研、执法检查等活动所发现问题较多的;
(五)根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法规实施单位提交的法规实施情况报告,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开展综合研判评估;
(六)其他需要评估的情形。
地方性法规已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准备重新制定或者修改、废止的,不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实施立法后评估工作。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也可以委托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开展立法后评估。
第十二条 开展立法后评估应当成立评估工作组,可以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有关部门以及市人大代表、专家等组成。
第十三条 立法后评估主要围绕以下方面进行:
(一)法规的立法质量情况,包括法规各项制度和程序设计的合理性、协调性、可操作性。
(二)法规的实施情况,包括对经济、社会、文化、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环境等产生的影响;相关的配套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已经建立并实施;法规的实施是否达到预期目的,以及所取得的效益。
(三)法规中涉及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机构编制、职能分工、经费保障等主要制度的执行情况,是否有效管用、得到普遍遵守和实现,能否解决实际问题。
(四)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以及社会公众的反映等情况。
(五)需要评估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遵循以下程序:
(一)拟定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应当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内容、评估方式、评估步骤、职责分工、时间安排、组织和经费保障等;
(二)开展调查研究。可以采取部门自评、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考察、专家咨询、专题调研、问卷调查、媒体网络征询等方法,了解和掌握市有关主管部门、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对法规内容和实施情况的意见、建议等相关信息;
(三)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法规实施单位应当协助做好立法后评估工作,并向评估工作组提交法规自查报告。
法规自查报告包括自查过程、法规的实施情况及存在问题、修改完善法规的建议等内容。
第十六条 立法后评估应当向社会公开,在365bet官网开户网或者其他媒介上公布被评估法规全文和评估事项等信息,根据需要邀请社会热心公众参与,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规实施以及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对法规的立法质量、实施情况等的分析和评价;
(三)提出评估结论和评估建议,即对所评估法规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废止、解释、制定配套制度,以及改进立法、执法等的意见和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八条 评估工作组应当在立法后评估结束后两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经主任会议审定后,应当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十九条 经过立法后评估,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由有关提案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向常委会提出修改、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对评估提出的立法和执法建议,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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