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及时了解、掌握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促进地方性法规的贯彻和执行,根据《镇江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法规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报告法规实施情况。
第三条 法规实施满二年后,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法规实施单位应当在两个月内,将法规的实施情况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四条 法规实施情况报告的主要内容为:
(一)宣传、贯彻法规的主要工作或者措施;
(二)法规实施的基本情况及所产生的社会效果;
(三)与法规实施相配套的有关制度、措施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四)法规中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主要制度的实施和执行情况;
(五)法规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分析、解决对策;
(六)完善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年不需要提交实施情况报告:
(一)一年内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过有关法规实施的专项工作报告的;
(二)一年内市人大常委会开展过执法检查或者立法后评估的;
(三)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下一年立法计划即将修改的。
第六条 法规实施后,就同一事项有上位法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法规实施单位应当于上位法公布后两个月内,将法规与相关上位法的衔接情况,以及是否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意见和建议,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法规实施后,因形势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法规或者法规的主要规定已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法规实施单位应当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
第七条 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法规实施单位根据本规定形成的书面报告应当以正式文件的形式,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分送与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法规实施单位对口联系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八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书面报告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查,对报告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法规实施单位重新报送。
第九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收到的报告进行综合研判分析,作为听取和审议法规实施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立法后评估以及将法规的修改、废止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等工作的重要参考;必要时可以对报告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论证,提出处理意见,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