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推进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建立健全立法咨询专家工作制度,充分发挥专家、学者在立法工作中的作用,提高地方立法水平和质量,根据《镇江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立法咨询专家,是指由市人大常委会聘请、为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开展地方立法工作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专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公道正派;
(二)在法律理论研究、法律实务工作方面学有专长,或者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
(三)热心地方立法工作,具有较强的责任心。
第四条 立法咨询专家由市人大常委会聘任,聘期从颁发聘书之日起至本届市人大常委会届满时终止。
对中途因工作原因或者其他原因离任或者辞职,需要增加成员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第五条 立法咨询专家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暂停或者终止聘任关系:
(一)违反国家刑事法律,被司法机关确认其构成犯罪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公序良俗,且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
(三)因个人原因连续一年不能正常参与立法咨询工作的;
(四)本人提出辞职的;
(五)其他需要暂停或者终止聘任关系的情形。
第六条 立法咨询专家的主要工作是为市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就下列事项提出意见、建议或者提供其他咨询服务:
(一)参与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的编制和论证;
(二)参与或者接受委托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三)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涉及到的专业性、技术性问题以及其他疑难问题的论证;
(四)对上级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草案、立法计划草案及法律、法规草案提出建议;
(五)参与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有关工作;
(六)对地方立法工作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七)对立法工作进行调研、撰写或者参与调研报告的起草;
(八)地方性法规的评估、解释、修改和废止等工作;
(九)其他与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职权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立法咨询专家开展活动的方式有:
(一)应邀参加有关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会议;
(二)当面交流提出意见;
(三)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
(四)其他方式。
第八条 立法咨询专家参加有关立法活动、提供咨询服务,应当根据咨询内容,事先进行认真准备,并根据需要提供书面材料。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立法咨询专家列席会议。
第十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对专家咨询的事项应当进行整理研究,作为立法工作的重要参考。
第十一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咨询内容的需要,及时向立法咨询专家提供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等有关资料和信息。
咨询工作应当事先约定时间,提出具体要求,给立法咨询专家必要的准备。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与立法专家咨询组的日常联系工作。
第十三条 立法专家咨询所需工作经费,从立法经费中列支,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镇江市人大常委会
2016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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