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15年11月1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于2016年1月1日起执行。
镇江市人民政府
2015年11月5日
镇江市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平、统一、规范的覆盖全体城乡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改善城乡居民的老年基本生活,加快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续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苏政办发〔2014〕104号)等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指京口区、润州区、丹徒区、镇江新区,下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基金筹集、养老金待遇计发、基金管理监督和经办服务。
第三条 具有本市市区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坚持和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巩固和拓宽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基金筹集渠道,完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支付政策,强化长缴多得、多缴多得激励机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承担确保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各项待遇按时足额发放的责任。
各辖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问题,承担资金筹集责任。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市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事务。
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对基金收支及财政专户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市审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
街道(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社区(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站应当明确工作人员,在经办机构指导下办理具体业务。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为经办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地、设施设备、经费保障。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城乡居民,应到所在社区(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站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由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站为其建立个人参保档案。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凭经办机构为其办理的社会保障卡或经办机构指定办理的银行卡(存折),在规定时间内,到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缴纳保险费,每年缴费一次。
第九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第十条 个人缴费。参保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6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9个档次。其中100元的缴费档次只适用于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其它缴费档次由参保人员自主选择。
第十一条 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参保人员当年选择的缴费档次标准。
第十二条 政府补贴。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选择100元缴费档次标准缴费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委会全额代缴。
参保人员选择100元以上缴费档次标准缴费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委会按以下标准给予政府补贴:
对选择600元以下档次标准缴费的,政府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对选择600元档次标准缴费的,政府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对选择1000元档次标准缴费的,政府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对选择1500元、2000元、2500元档次标准缴费的,政府补贴标准均为每人每年150元。
参保人员未按时缴费不享受政府补贴。
第三章 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当为每一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集体补助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资助以及个人账户利息,全部记入其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用于参保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参照本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息。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全部转移。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待遇或缴费期间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或储存额,有指定受益人的发给指定受益人,无指定受益人的发给其法定继承人。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省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本办法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领取国家、省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自本办法实施之月起,可以领取省确定的最低标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本办法实施后距规定领取养老金待遇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规定领取养老金待遇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第十九条 政府对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对于缴费超过15年的参保人员,每超过1年,基础养老金可增发1%。提高和增发基础养老金部分的资金由政府支出。
第二十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目前为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除以139。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符合第十七条的规定条件时,由参保人员本人携带户口簿、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有关材料,到经办机构办理养老金待遇领取手续,从经办机构核定的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时间之月起,由经办机构委托的银行等金融机构按月发给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待遇或缴费期间死亡的,由其直系亲属凭死亡证明或其它证明材料,向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规定要求适时调整丧葬补助金标准,丹徒区人民政府应当制订丧葬补助金标准调整过渡方案,确保2020年底前执行市区统一标准。
未参保缴费领取省确定的最低标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人员死亡的,不享受丧葬补助金。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迁移。
第五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和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管,依法严肃查处虚报冒领、挤占挪用等违纪违法行为。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监督制度,并按规定披露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管理,为参保人员提供便捷服务。在现有业务管理系统基础上,整合形成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信息核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站应当在经办机构的指导下对服务范围内的养老金待遇领取资格进行认证和公示,确保不虚、不重、不漏、不错。
第二十八条 经办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基金管理和使用规定,造成严重影响或资金损失的,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单位负有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根据国家、省统一部署,结合实际,适时调整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档次标准和政府补贴标准及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具体调整方案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上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相关部门制订实施细则,保障市区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转移衔接和平稳过渡。丹徒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研究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合并实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镇江市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镇江市市区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暂行办法》(镇政发〔2008〕39号)、《镇江市市区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镇政发〔2008〕89号)同时废止。